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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良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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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货款,法院依法判决支付并赔偿利息。

来源:义乌律师网  作者:义乌律师  时间: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70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某某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义乌市某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09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某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2月起,原、被告之间存在罩杯买卖的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订购了122093元货物。被告先后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72093元货款未付。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某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720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义乌市某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0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某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刘 某

作者简介: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副主任,义乌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