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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车辆丢失,承租人依法应赔偿损失。

来源:义乌市人民法院  作者:义乌律师  时间: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6982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良、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通过二手车市场购得起亚牌K5汽车一辆,车价13000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义乌市某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飞公司”)签订《代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委托给某飞公司代为管理、出租。2015年7月12日,某飞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独资经营的义乌市某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签订《某飞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某飞公司将上述车辆租赁给某达公司使用。租得车辆后,某达公司为赚取差价随即将上述车辆转租给叶某,并签订《某达汽车租赁合同》一份。2015年7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义乌市公安局报案,称涉案车辆被骗。经查,某达公司系被告刘某某个人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后被告刘某某将某达公司转让给被告李某某。2016年1月13日,某达公司自行解散并注销。涉案车辆至今未返还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起亚牌K5浙G×××××汽车一辆(发动机号BS232057,车架号LJDKAA246C0037245);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130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告应起诉车辆实际占有人叶余,而不应起诉两被告,因为车辆并未由两被告占有。2、该车辆经刘某某报案由义乌市刑侦大队侦查中,且未侦查完毕,该车辆是否灭失尚未查明,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130000元没有依据,刘某某并不是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假设需要赔偿也是赔偿物的实际损失,就是车辆灭失时的实际价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1、我不应该承担返还汽车或赔偿损失的责任。2、我于2015年7月20日向刘某某受让了某达公司,在转让日之前发生的纠纷应由刘某某承担相关责任。3、本案涉及的汽车于2015年7月12日由某达公司租赁,同年7月15日该车被骗。因此,该车被骗时并不在我的经营期间,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当时经营某达公司的刘某某承担。4、据我了解,原告的汽车价值也不可能有13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7日,原告通过二手车市场向案外人胡某因购得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BS232057,车架号LJDKAA246C0037245,车牌号浙G×××××,转让价130000元。次日,车辆办理了过户登记,车牌号变更为浙G×××××。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某飞公司签订《代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委托某飞公司代为管理(出租),代管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管理服务费按每日出车的15%计算;如果车辆被骗,某飞公司将尽全力配合并协助原告寻找车辆,车主为事情的最后承担者,车辆被骗一年内没有找回的,某飞公司最高承担车辆现折价的10%。2015年7月12日,某飞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某飞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某飞公司将上述车辆租赁给被告刘某某,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2日20时57分开始,租金为人民币每日260元。同时约定,被告刘某某在租赁期间,应妥善保管租赁车辆,若发生被骗或失窃,应及时报案,某飞公司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若失窃车辆在公安部门的查找下,还不能追回,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车辆总价的赔偿责任。同日,被告刘某某经营的某达公司与案外人叶余签订《某达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某达公司将涉案车辆转租给叶余,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2日20时45分开始,租金为人民币每日3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义乌市公安局报案,称涉案车辆被骗,义乌市公安局于次日受理该案。目前,涉案车辆下落不明。

另查明,某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刘某某将某达公司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同年7月28日办理了变更登记。2015年11月23日,某达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2016年1月13日,某达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代管协议书、某飞汽车租赁合同、义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笔录及相关附件、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调查笔录、公司基本情况,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受案回执,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店面转让协议、公司登记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某飞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某飞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系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某某应当向某飞公司承担车辆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因此,原告可以行使某飞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赔偿权利。某飞公司系与被告刘某某而非某达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向某达公司的受让人即被告李某某主张赔偿权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无法返还原物,也无法对原物价值委托鉴定,根据涉案车辆的使用情况和期限,本院酌定其于2015年7月15日灭失时的价值为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购买时的价值的90%,即11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损害赔偿款1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320元、原告刘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晓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巧珍

 

作者简介: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副主任,义乌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