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良律师介绍- 律师简介:杨国良专职律师, 义乌律师咨询网首席律师,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副主任。被义乌市司法局、律师协会评为义乌市优秀律师。学法网认证注册律师,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民法院值班律师。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民间...[详细]
- 省份地区:浙江-义乌
- 律师名称:杨国良律师
- 手机号码:13758956187
- 微信号码:yiwuls
- 来访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新科路总部经济园B6幢2203室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
- 邮政编码:322000
货款转化为借款,获法院支持!
来源:义乌市人民法院 作者:义乌律师 时间: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民初9009号
原告:薛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起诉称:被告曾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多次拖欠原告相关款项(运费等),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借到原告借款共计36000元,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0月30日前被告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原告已经催讨多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时,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10月31日。
被告兰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6000元及双方约定了归还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多次委托原告邮寄快递,2014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快递费用3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薛某某人民币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圆整),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原来欠原告的为快递费用,但在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为借款,应认定双方已达成将尚欠的36000元转为借款的合意,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返还借款。未及时返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某某返还原告薛某某借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宇栋
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
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楼晓晶
代理律师简介: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副主任,义乌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