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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义乌市人民法院  作者:义乌律师  时间: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民初9009号

原告:薛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起诉称:被告曾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多次拖欠原告相关款项(运费等),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借到原告借款共计36000元,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0月30日前被告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原告已经催讨多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时,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10月31日。

被告兰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6000元及双方约定了归还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多次委托原告邮寄快递,2014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快递费用3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薛某某人民币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圆整),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原来欠原告的为快递费用,但在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为借款,应认定双方已达成将尚欠的36000元转为借款的合意,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返还借款。未及时返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某某返还原告薛某某借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宇栋

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

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楼晓晶

 

代理律师简介: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副主任,义乌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