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良律师介绍- 律师简介:杨国良专职律师, 义乌律师咨询网首席律师,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副主任。被义乌市司法局、律师协会评为义乌市优秀律师。学法网认证注册律师,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民法院值班律师。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民间...[详细]
- 省份地区:浙江-义乌
- 律师名称:杨国良律师
- 手机号码:13758956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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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访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新科路总部经济园B6幢2203室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
- 邮政编码:322000
原告要求赔偿30万,代理被告胜诉,义乌法院判决驳回!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义乌律师 时间:2022-04-15 17:30:09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5701号
原告:义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
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义乌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义乌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
原告义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某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人杨国良、被告义乌市某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某某向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同意转让证明》无效;2、确认王某某、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某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伪造签名私自转让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判令被告王某某、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述商标的行为,即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4、判令王某某、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某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商标专用权人。2021年3月份,原告公司原股东王某某利用其股东身份盗用原告公司公章,同时伪造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的签名,私自委托被告义乌市某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出具了《同意转让证明》,意图将原告公司名下的×号注册商标转让至其目前担任大股东的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某某完成上述伪造签名转让动作后,就从原告公司退股。现原告在商标监测过程中发现了被告王某某等人盗取商标的事情,已经向商标局发函说明情况并要求暂缓办理转让事宜。同时,原告经调查发现,目前被告王某某、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在实际使用上述商标销售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盗取商标同时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行为性质恶劣,手段卑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义乌市某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办理转让事宜时,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致使错误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材料,应当认定与被告王某某、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实施。
被告王某某辩称:1、涉案商标虽然名义上的申请人是某某公司,但实际上当时公司最大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王某某在2020年11月11日申请的,商标注册的成本均也由王某某个人支付,相关支出并没有到公司报账,公司其他股东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申请商标也只是借用了公司的名义而已。另外公司名义上的法人代表石某某一直以来均非公司股东,没有股权,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2、2021年4月27日,即王某某股份转让变更给某某公司现任法人蒋某某之前,王某某占股55%,是公司绝对控股股东,根本不存在所谓盗用公章,公章一直都是王某某掌管的。3、该转让行为并没有导致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收到损害,因为涉案商标是王某某自费申请和注册的,公司和其他股东没有成本支出。
被告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2021年3月2日签订的《同意转让证明》真实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公司出尔反尔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原告公司在商标转让文件上加盖公章,就是公司真实意思标识的体现,被告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生产销售产品。
被告义乌市某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辩称:1、义乌市某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只是本案的商标转让代理机构,已尽到告知委托人需要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2、委托人王某某是本案原告义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大股东,当时申请注册该案件涉及的商标也是由委托人王某某委托办理和支付费用。3、办理商标转让所需要的委托书和同意转让证明均由原告义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大股东王某某提供给代理机构和支付的相关费用,代理机构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4、综上所述,不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某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都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义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第×号商标详情、商标流程打印件一份;
2、第×号商标详情、商标流程打印件一份;
3、第×号商标详情、商标流程打印件一份;
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系该商标权利人,但目前该商标处于转让状态。
4、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详情打印件一份;
5、原告现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与原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
6、蒋某某与王某某电话录音(附光盘)及文字整理稿打印件一份;
证据4-6共同证明:王某某未经公司许可,私自伪造石某某的签名,将涉案商标转让给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7、被告义乌市某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王某某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某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办理商标转让手续过程中未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帮助实施了盗取商标的行为。
8、公众号账号信息及商城页面、订单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目前在生产、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实际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9、律师费发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2万元。
被告王某某、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公司为商标的申请人,三个商标实际申请费用注册情况不能体现;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当时石某某对本案相关事项并不关心,他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中蒋某某的逻辑混乱,其没有资格对他不是公司股东时候公司的情况以及经营管理模式指手画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让手续上已经加盖公司公章,即使不签名,也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未实际生产涉案商标相关产品,该订单打印件中,相关信息与涉案商标看不出实际关联。没有体现处涉案商标的图标,也没有特殊性的文字等特征,而且也没有发货和收货信息,其购买行为并不成立,也未公证;对证据9、律师费发票仅有打印件,没有实际的支付凭证以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义乌市某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6,被告方不知情,无异议;对证据7,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方认为涉案商标从注册申请开始到后期转让都是由王某某委托办理,所有的相关事项,被告方都已尽到了相关义务;对证据8-9,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结合实际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5、6,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未经原告公司同意,将涉案商标转让至被告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对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9,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某、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加盖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专用章)打印件一份、2020年9月2日股东会决议打印件(加盖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专用章)一份,证明:1、2021年4月27日即王某某股权变更给蒋某某之前,王某某一直是原告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占股55%,在此之前蒋某某没有股权,跟公司没有关联。2、石某某一直以来,非公司股东,没有股权,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
2、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申请商标的费用,成本均由王某某个人支出。
原告义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股东个人占股多少都无权擅自转让公司财产,石某某虽然没有股份,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有其相应的权利,商标转让的程序中,也必须由其签字确认,因此王某某冒充石某某签字的同意转让证明是无效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申请商标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的录音中,王某某自己称是500元注册的,与证据中金额不相符,即使是申请商标的费用,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仍然是原告。商标权属与支付费用是谁没有关系。
被告义乌市某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石某某原来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2,原告、被告义乌市某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义乌市某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王某某委托义乌市某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要求帮他办理涉案商标转让事宜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支付义乌市某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转让商标事宜费用单据以及同意转让证明和相关委托书打印件一份,证明:1、是王某某委托义乌市某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机构办理。2、义乌市某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已经尽到告知必须双方盖章和签字的义务。
2、王某某委托义乌市某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帮他办理涉案商标注册申请事宜的聊天记录和支付义乌市某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费用单据打印件一份,证明:一直跟义乌市某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联系委托办理商标事宜均为王某某。
原告义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同意转让证明中,石某某签字为冒签,商标转让需要双方共同签字确认,被告义乌市某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却没有联系转让方法定代表人确认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申请商标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的录音中,王某某自己称是500元注册的,与证据中金额不相符,即使是申请商标的费用,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仍然是原告。商标权属与支付费用是谁没有关系。
被告王某某、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能与被告王某某、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涉案商标一直是由王某某在负责确认支付费用。
本院对被告义乌市某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被告王某某、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某原系原告公司股东,拥有55%的股权。2021年4月27日,被告王某某将上述股份转让给蒋某某并办理变更登记。被告王某某同时系被告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成立。原告系×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21年4月27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石某某变更为蒋某某。
2021年3月5日,被告王某某通过被告义乌市某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出具一份《同意转让证明》。该证明载明的转让人为原告,受让人为被告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转让人的第×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受让人。转让人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及“石某某”字样的签名,受让人处盖有被告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签名,落款时间均为2021年3月2日。上述“石某某”字样的签名系被告王某某所签。被告王某某向被告义乌市某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中盖有原告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首先必须确定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根据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的情况,第×号登记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原告。即使上述商标系被告王某某申请注册及注册费用系其支付,但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系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次,涉案《同意转让证明》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被告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转让经过当时原告股东会同意,故涉案商标转让行为应认定未经原告公司股东会同意。被告王某某系当时原告公司大股东,当时由其管理公司,履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被告王某某将原告公司拥有的涉案商标为标的与自己拥有股份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订立《同意转让证明》,无偿转让资产,该行为无效。故涉案《同意转让证明》应认定为无效。涉案商标未过户至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名下,被告王某某、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出具一份《同意转让证明》的行为未造成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受到损害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王某某、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某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伪造签名私自转让第×号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商标商品的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号商标商品的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3公司在本案的代理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义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3公司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王某某向国家商标局出具的第×号商标《同意转让证明》无效。
二、驳回原告义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义乌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由被告被告王某某、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金全忠
人民陪审员 黄莉莎
人民陪审员 金光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朱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