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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律师代理买卖合同案件,胜诉判决书

来源:律师事务所  作者:律师  时间: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3民初1988号

原告:金华某某动物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

原告金华某某动物保健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某某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某某动物保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疫苗款41900元,并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利息为6147.65元,现共计48047.6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国家许可的兽药、兽用生物制品、饲料等产品批发与零售的企业。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兽用疫苗,2019年1月12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疫苗款51900元,约定于2020年6月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3年2月4日付款10000元,余款41900元被告至今拖延不付。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金华某某动物保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兽药经营许可证、欠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经营兽药疫苗等产品,被告向原告购买疫苗,2019年1月12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疫苗款51900元,约定于2020年6月付清;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用以证明经催讨被告于2023年2月4日付款10000元,余款41900元被告至今拖延不付。

经审查,被告周某某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金华某某动物保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金华某某动物保健有限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某某动物保健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周某某确认欠款金额并向原告金华某某动物保健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债权凭证,但其未能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金华某某动物保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某某动物保健有限公司货款419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1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计501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