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良律师介绍- 律师简介:杨国良专职律师, 义乌律师咨询网首席律师,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副主任。被义乌市司法局、律师协会评为义乌市优秀律师。学法网认证注册律师,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民法院值班律师。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民间...[详细]
- 省份地区:浙江-义乌
- 律师名称:杨国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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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访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新科路总部经济园B6幢2203室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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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验收很重要,买卖双方都要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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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受⼈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买受⼈应当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买受⼈没有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通知出卖⼈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的物验收合格。
2.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应当及时检验。买受⼈应当在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买受⼈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或者没有⾃收到标的物之⽇起⼆年内通知出卖⼈,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的物验收合格。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应适⽤质量保证期,不适⽤该⼆年的规定。
3.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难以在检验期限内完成全⾯检验的,合同所约定的检验期限应视为买受⼈对标的物外观瑕疵进⾏检验的期限。
4.买卖合同应约定检验标准、检验期限,对须经运⾏才能进⾏验收的标的物,还须区分约定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限。尽量避免对检验标准、检验期限等产⽣争议,以及在产⽣争议时没有合同依据。
5.买受⼈应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或者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合理期限内对标的物进⾏检验,并及时将检验发现的数量或者质量问题通知出卖⼈,避免因怠于通知⽽承担不利后果。
6.买受⼈购买标的物转售第三⼈的,若第三⼈对标的物检验标准有特殊要求,买受⼈应将该检验标准约定在其与出卖⼈之间的买卖合同中,避免出现其与第三⼈约定的检验标准对出卖⼈不具有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