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良律师介绍- 律师简介:杨国良专职律师, 义乌律师咨询网首席律师,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副主任。被义乌市司法局、律师协会评为义乌市优秀律师。学法网认证注册律师,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民法院值班律师。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民间...[详细]
- 省份地区:浙江-义乌
- 律师名称:杨国良律师
- 手机号码:13758956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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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访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新科路总部经济园B6幢2203室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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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私自将卖房,妻子有权要回吗?
来源:义乌律师协会 作者:义乌律师 时间:
法律问题的由来:
王某与妻子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当时只登记了丈夫王某一个人的名字。去年,王某因资金周转向好友张某借100万元。但后来由于生意亏损,王某无力偿还张某的借款,于是私自将夫妻共有的那套商品房转卖给了何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王某将卖房所得中的100余万元,连本带息还给了张某后,所剩无几。不久之后何某突然接到了李某打来的电话称:“我是王某的妻子,王某卖给你的那套房子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他个人无权出售,请您将房屋返还给我。”那么王某妻子的说法成立吗?
义乌律师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分析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夫妻一方无须取得对方的同意便可以独自进行。例如,买菜为家庭购置家电、支付房租等。但是对于购买房屋、购买车辆这样的大额花销则应当在夫妻双方均同意的前提下作出,否则将会侵害另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由于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的,另一方并不一定能够将房屋追回。如果另一方无法追回房屋,在离婚时有权因夫妻共同财产权利被侵害而向对方要求赔偿。
在上面的案例中,该房屋是王某与李某在婚后购买的,虽然房产证上只登记了王某一人的名字,但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无权独自处分。但由于购房人李某对此并不知情,并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李某追回房屋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李某与王某离婚,可以就王某擅自处分房屋给她造成的损失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