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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怎样区别

来源:网络综合  作者:其他  时间:

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分则中关于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因此寻衅滋事罪的一般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任意损毁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并不是简单的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而是通过财产权利的侵害,进而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仅仅侵犯财产权利,没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则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应当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中要件进行评价。

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寻衅滋事分为“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和“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根据该解释第四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是寻衅滋事罪的一种法定情形。但是对“任意”的解释不能不考虑“寻衅滋事”的本义,其应包含“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的挑衅动机。因此,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应当解释为:是为了挑起事端、制造麻烦或者展示淫威而损毁财物。换句话说,损毁财物的行为必须有挑衅和逞强耍横的动机,而不能只是单纯的因为无聊而随意破坏财物。单纯的无聊、手痒破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的仅仅是财物所有权人的财产权,而没有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影响社会的安宁。此种情况下,如果毁坏的财物价值达不到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的,对其处以治安处罚即可,而并没有必要对其以寻衅滋事罪进行苛责。

根据法律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5000元以上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即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在毁坏财物金额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标准时,一些司法机关经常以“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为由,认定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不考虑该毁坏财物的行为是否确实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本意。在毁坏财物金额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的情况下,不区分具体情况,均以“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名义认定寻衅滋事罪值得商榷。

作者简介:杨国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副主任,义乌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